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宏
蘇揚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停放在該 處」,補充為「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倒數第2、3行「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補充為「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丙○○坦 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倒數第2、3行「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8張 」,更正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6張」;並補充「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為證據;暨原聲請所載「附錄本案 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本院另按: 聲請未就本案為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復附錄修正後之條文, 容或疏誤,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為如聲請所指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 調查筆錄),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 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少年楊○杰、王○成、楊○豪、鄭○誠、 蔡○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共9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由丙○○負責把風,另由少年楊○杰坐上停放 在該處,為乙○○所有而由陳致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車輛往前推移,甲○○則自後方使 力推移該機車而將該機車移離該處,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乙○○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委由陳柏鋼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致遠、陳柏鋼、黃健瑋、鍾育恩、少年楊○杰、王○成 、楊○豪、鄭○誠、蔡○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4 片暨翻拍照片2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張、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8 張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 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所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