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82號
PCDM,109,簡,58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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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16日」之記載更正為「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 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意和解),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號
被 告 許勝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後4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勝淮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曾兆毅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勃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曾兆毅謂「行駛道路的敗類」、「 社會的敗類」等語,藉以貶損曾兆毅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二、案經曾兆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勝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兆毅之指訴與證人涂竣猛經結證之證述; ㈢側錄影音電子檔光碟1片、譯文及本署109年1月21日訊問兼 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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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