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茂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應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藍茂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本案在警方搜索後(不論被告是否為 自願同意搜索),已扣得本案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第43-4 6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 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 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 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 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 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 社會復歸,況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 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 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 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 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 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 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 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 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 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 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淨重合計1.8635公克、驗餘淨 重1.85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 ,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雖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偵卷第46頁)之扣押物,然本案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 收,且查獲地點同時查獲多人,應屬另案重要證物,此外本 院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藍茂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2 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年2 月20日、92年3月5日先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 度毒偵字第183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17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奧斯卡酒店」 門口,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其中2 包毛重 1.9925公克、淨重1.3903公克、驗餘量1.3872公克;另1 包 毛重0.6223公克、淨重0.4732公克、驗餘量0.4709公克) ,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8 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至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8之租屋處時,恰溫景順 從內開門外出 , 警員當場目擊屋內桌上有吸食器而入內查 扣,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另扣得其所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茂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 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 包毛重 1.9925公克、淨重1.3903公克、驗餘量1.3872公克;另1 包 毛重0.6223公克、淨重0.4732公克、驗餘量0.4709公克) ,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