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5號
PCDM,109,簡,40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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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偉帆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0元、三星手機1支(告訴人自陳約5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變賣上開手機獲取500元(見偵查卷



第38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 所變賣金額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 本案業就竊得之手機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 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655號
被 告 羅偉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羅偉帆於108年9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住所向其母親蔡麗嬌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串(內含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卜玉勝經營之布料加工廠大門鑰匙),騎 車外出前往土城地區網咖店打電腦,嗣於翌(27)日1 時許 ,把玩電腦時間屆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前開布料加工廠,乘夜半無人注意之際,以 前開機車鑰匙串上之工廠鑰匙開啟土城區延吉街253巷18弄4 號布料加工廠大門,侵入辦公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新臺幣(下同)約3萬3千元及鐘秀華所有之三星粉紅 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 。
二、案經卜玉勝鐘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卜玉勝鐘秀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證人蔡麗嬌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遭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3萬3 千元現金、三星手機1 支並未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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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