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牧潔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顧客發現後告吳奕萱」補充更正為「顧客發現後告知吳奕萱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補充更正為「案經吳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之前 科紀錄,並為累犯自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00號
被 告 林牧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牧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接 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8年11月23日21時10分許,身著粉紅色上衣,在吳奕萱 負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屈臣氏三重集美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寧疤零治疤 乳膏、喜能復修護凝膠、易利氣1300磁力貼、奇士美護手霜 各1盒、易利氣磁力項圈1條、易利條2000磁力貼2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等商品,得手後拆封並藏放在隨 身手提袋內,經店內顧客發現後告吳奕萱,吳奕萱於林牧潔 欲下樓離開之際上前攔阻,並於於隨身手提包內發現上開贓 物,報警處理而將上開贓物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牧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雖辯稱因吃了 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前左顧右盼, 行竊時尚知悉拆除包裝並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於失風遭詢 問之際,僅拿出奇士美護手霜1盒欲加以搪塞,並表示會 補付款項。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盜犯意,且知悉其行為 應屬違法等情,應屬無疑。
(二)告訴人吳奕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牌號碼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