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0號
PCDM,109,簡,33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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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瑀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基於恐嚇 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 處內,以網際網路連接電腦之方式,在其PLURK (中文名稱 噗浪)網頁上張貼足以特定出廖逸凡鄭卉君身分資訊,並 表示「...........可以把他殺了、敢得罪我就 是跟本國北方的宗教勢力與某黑道家族為敵、我可以殺所有 不長眼跟侮辱我的戀人的白癡、我已經把他的恐懼感挖到最 大了、把他幹掉剛好而以、我可以抹殺那個老男人了嗎、我 就看我的地下男友的表現來決定他的生死啊、我相信一定有 人也想教訓他很久了、花時間暗殺他也在所不惜、我相信其 他人可以去他跟他女友的表演場子砸場囉、其他網民可以去 把他弄到精神殘廢、工作不順、被女友拋棄喔呵呵、兩位一 起死.....,趕快跟自己的辦公桌好好進行告別式吧、 肉搜他及他女友,一起教訓....」等語,造成廖逸凡鄭卉君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逸凡鄭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陳姵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逸凡鄭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㈢、被告上開言論列印資料、告訴人廖逸凡所稱NSUS表演名單列 印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 9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 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如上開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廖 逸凡、鄭卉君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 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恐嚇犯意,同時對被害人 廖逸凡鄭卉君實施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僅係網友關係,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並就妨害名譽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就恐嚇部分願意予被告緩 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姵瑀於民國108 年8 月 25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 接電腦之方式,在其PLURK (中文名稱噗浪)網頁上張貼足 以特定出廖逸凡鄭卉君身分資訊,並表示「妓女人渣、 師大Bitch ...某34歲的男性是陽痿男、兩位唱歌難聽還 不認真上班的垃圾男女,....」等語,足以貶損廖逸凡鄭卉君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陳姵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廖逸凡鄭卉君於109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原應由本院對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犯罪事實載述)認此部 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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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