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67號
PCDM,109,簡,156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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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由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由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月24日」 ,更正為「9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林嘉龍及證人劉旂延於偵查中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林嘉 龍於警詢、偵查之指訴,以及證人劉旂延於偵查中證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3 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 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告訴人缺席工程點交會議,且曾拒付其工程款項,竟不思理 性溝通,而以非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徐由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由豈係新北市○○區○○路00號撲滿成家社區機電消防保 養工程承包商,林嘉龍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於民 國108年10月24日20時許,在該社區會議室,徐由豈因不滿 林嘉龍缺席工程點交會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總幹 事劉旂延及5位委員面前,持劉旂延之行動電話,以擴音方 式,對林嘉龍以臺語辱罵「你是豬喔」、「幹你娘」,足以 貶損林嘉龍名譽。
二、案經林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由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龍及證人劉旂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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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