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27號
PCDM,109,簡,152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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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21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明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趁黃俊鈜離開座位時,徒手拆卸黃俊 鈜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ZRQ ,價值新 台幣5,000 元)之線材,而於蓋上螢幕欲取走該筆記型電腦 之際,遭黃俊鈜發現並制止,旋即報警處理,因而竊盜未遂 。
二、案經黃俊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偉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45至47、67至70頁、易卷第 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筆記型電腦照 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 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卷末證物袋),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於106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日 ,於107 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 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查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0至21頁),竟又再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雖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深切悔悟,不 思己力謀取財物,在圖書館內著手竊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當 下因旋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其所為尚不致發生損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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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