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翌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胤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翌丞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胤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8日至同年8月3日間, 向不知情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 為該公司所經營之「收付便」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並 以附表一所示之各商店名稱,在「收付便」開設網路商店 並擔任賣家,復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買家在「收 付便」上與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進行網路交易時,由紅陽 公司收取買家款項後撥付貨款予賣家之用;朱胤丞同時向 「收付便」申設多個人頭會員帳號,同時擔任買家,嗣朱 胤丞以其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某不詳處所連結網路至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網站,明知 未經附表三所示消費者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紅陽公司所 提供之付款網頁,輸入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再經電腦處理後偽造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有購 物消費意思及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之準 私文書,再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紅陽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者、信用卡發卡銀行及 紅陽公司,且使紅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消費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持
卡消費,而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消費金額扣除交易手續 費、簡訊費及帳務處理費後,於105年7月18日撥付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46191元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胤丞之帳 戶內,至於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刷卡消費金額,則因紅 陽公司察覺有異而未撥付任何款項。
㈡、吳翌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向不知情之紅陽公司 申請為該公司所經營之「收付便」第三方支付平臺之會員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名稱,在「收付便」開設網路商 店並擔任賣家,復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作為買家在「 收付便」上與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進行網路交易時,由紅 陽公司收取買家款項後撥付貨款予賣家之用;吳翌丞同時 向「收付便」申設多個人頭會員帳號,同時擔任買家,嗣 吳翌丞以其申設之人頭會員帳戶名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在某不詳處所連結網路至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網站,明 知未經附表四所示消費者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紅陽公司 所提供之付款網頁,輸入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再經電腦處理後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有 購物消費意思及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之 準私文書,再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紅陽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信用卡發卡銀行 及紅陽公司,嗣因紅陽公司察覺有異而未撥付任何款項。二、證據:
㈠、被告兼證人朱胤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訴字卷 一第215-222頁、訴字卷二第168頁)。 ㈡、被告兼證人吳翌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及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761號偵卷第150-156、162 -166頁、訴字卷一第110-111頁、訴字卷二第93-103、168 頁)。
㈢、證人陳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見105年度34712號偵卷 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51-55頁、同字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卷二〕第101-103頁)。
㈣、證人許為紳(亞匯公司營運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言(見偵卷二第17-19頁及訴字卷一第196-211頁)。 ㈤、證人解振寰、吳靖萱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二第153-15 5、235-237頁)。
㈥、證人陳彥希、徐子牟、蕭秀鈴、紀怡如、張育榮、胡竣偉 、胡瑞斌、林琪舜、蘇恕賢、李馥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05年度偵字第34712號偵卷第三宗〔下稱偵卷三〕第17-2 4、27-39頁反面)。
㈦、證人朱偉德、林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地檢署107年6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三第183-198、203頁)。 ㈧、證人李嘉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偵卷三第25 3-256頁及訴字卷一第190-195頁)。 ㈨、證人即紅陽公司法務經理鄭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 訴字卷二第159-167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8月11日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D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卷一第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 偵卷一第109-179頁)、紅陽公司特店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1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遭盗刷之資 料、起訴書附表2所示刷卡位址IP紀錄(見偵卷一第179- 181頁)、紅陽公司對帳單(撥款日期:105年7月18日, 撥款淨額:46191元,匯款帳號:玉山銀行泰山分行:000 0000000000)2紙(見偵卷一第209-211頁)、IP位置:10 1.139.160.113之申請使用者為吳翌丞(0000000000)之 查詢紀錄(見偵卷一第245-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5年7月29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 第22761號偵卷第44-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5年7月29日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卷第51-55頁)。
、扣案被告朱胤丞之0000000000手機使用通訊軟體QQ之擷取 畫面(見偵卷一第267頁)、警方於105年8月11日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269-280頁)、亞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見偵卷二第212頁)、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6790號 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3-168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21679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3 -1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2月18日 板營字第1061800242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偵卷二第175-179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6年2月 23日一鶯歌字第0001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二第183-19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9 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082號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97-20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9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14
5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217-23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7月4日國世卡部字 第106000049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249-263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4日個行安字第106 0075257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271-277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儲字第1060127812號函及附件 (見偵卷二第285-2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 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03-315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年7月10日兆銀卡字 第106000020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23-325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6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70681號書函 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33-3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 行106年7月4日106信風密字第1069000473號函(見偵卷二 第34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6年6月28日刑事陳 報聲請狀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51-353頁)、被害人紀怡 如之授權書(見偵卷三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208號函及附件-簡瑋庭等持 卡人資料(見偵卷三第41-4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50 5號函及附件-張守良等持卡人資料(見偵卷三第45-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8月14日國世卡 部字第1060000617號函及附件-蕭秀鈴等持卡人資料(見 偵卷三第49-5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7日個行安字第1 060087938號函及附件-紀怡如等持卡人資料(見偵卷三第 53-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儲字第10 60156712號函及附件-簡瑋庭等持卡人資料(見偵卷三第 41-43頁)、第一銀行客戶信用卡基本資料暨冒刷明細( 見偵卷三第63頁)、台灣中企業銀行信用卡部持卡人柯旻 成遭盜刷紀錄2紙(見偵卷三第65-67頁)、紅陽公司108 年6月24日紅陽字第001080028號函及附件(見訴字卷二第 29-67頁)、紅陽公司108年8月27日紅陽字第001080034號 函及附件(見訴字卷二第141-149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使用個人電腦透過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三、四各編號 所示商店網站,並盜刷各信用卡支付上開網路交易之款項 ,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各商店網站,輸入各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及發卡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之驗 證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網路訂購單,係用以表徵輸入前 述資料者係各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 電磁紀錄,該等訂購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 號5至2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翌丞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行為及被 告吳翌丞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行為,因發卡銀行查察有 異而未撥款予紅陽公司,紅陽公司因此均未匯款予被告朱 胤丞及吳翌丞所使用之帳戶,因此被告朱胤丞及吳翌丞並 未取得任何款項,此經證人鄭啟豪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65-166頁),並有紅陽公司108年8月27日紅陽字 第00108003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41-149 頁),因此被告朱胤丞如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行為及被 告吳翌丞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僅構成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屬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又 被告2人輸入各信用卡之各項資料,而偽造各網路訂購單 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 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胤丞如附表 三編號1、7、10、11、14、15、19所示各編號內之各次盜 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吳翌丞如附表四編號 3、4內之各次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屬犯罪時 間密接,所盜刷之信用卡持有人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其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朱胤丞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於附表 三編號5至2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翌丞於附表四編 號1至5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朱胤丞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及被告吳翌丞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不同持卡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朱 胤丞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翌丞所犯如附表四 所示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 用卡,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違誤 ,應予更明,且本院於108年9月4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朱胤丞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翌丞就附表四所示犯行 ,應依不同之持卡人被盜刷之次數分別論罪,合併定應執 行,而非論以接續犯,經被告朱胤丞及吳翌丞均當庭表示 認罪並願意就附表三、四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並同意本件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朱胤丞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見 訴字卷二第168頁),是本件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防 禦權,併予敘明。
㈣、被告朱胤丞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朱胤丞另於98年及 105年間因毒品案件暨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 即故意再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顯見其欠缺反省能力,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朱胤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胤丞曾參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 表2編號29至35所示犯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翌丞 曾參與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8、36至39所示犯行 ,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朱胤丞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與被 告吳翌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認被告吳翌丞就犯 附表三所示部分與被告朱胤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 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朱胤丞及吳翌承就附表 三、四所示犯行,各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況且公訴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蒞字第 00000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
欄部分:㈠起訴書第1頁第15至17行原登載「吳翌丞及解 振寰(解振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吳翌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㈡起訴書第1頁第20行原登 載「並以附表1所示之各商店名義」,應更正為「並由朱 胤丞以附表1編號1至3及5、吳翌丞以附表1編號4所示之各 商店名義」。㈢起訴書第1頁第21行原登載「復提供附表 1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復由朱胤丞提供附表1編號1 至3及5、吳翌丞提供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㈣起訴書 第1頁第26行原登載「於附表2所示時間」,應更正為「由 朱胤丞於附表2編號1至28、36至39、吳翌丞於附表2編號 29至35所示時間」。㈤起訴書第1頁第29行原登載「鍵入 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應更正為「由朱胤丞鍵入附 表2編號1至28、36至39、吳翌丞鍵入附表2編號29至35所 示之信用卡卡號」。㈥起訴書第2頁第7行原登載「朱胤丞 、吳翌丞因此詐得如附表2刷卡金額」,應更正為「朱胤 丞因此詐得附表2編號1至28、36至39、吳翌丞因此詐得附 表2編號29至35所示之刷卡金額」。所犯法條欄部分:㈠ 起訴書第4頁第5行原登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應更正為「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㈡起訴書 第4頁第8行原登載「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冒用」, 應更正為「被告朱胤丞於附表2編號1至28、36至39、被告 吳翌丞於附表2編號29至35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冒用 」。㈢起訴書第4頁第11行原登載「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應更正為「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㈣起訴書第4 頁第13至14行原登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予以刪除(見訴字卷 第159-160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前揭網路交易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 ,破壞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被告朱胤丞並造 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紅陽公司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朱胤丞 已與被害人紅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如下述), 被告吳翌丞則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後均 於本院深表悔意,被告朱胤丞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 (見34712號偵卷一第9頁)且甫於107年5月30日結婚(見 訴字卷二第215-216頁之戶籍資料),而被告吳翌丞自陳 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見34712號偵卷一第25頁)、現 從事技術員之正當工作(見訴字卷一第255頁嘉仟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且被害人蕭秀鈴、李馥安均與 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表達宥恕被告2人之意思,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且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 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 別屬被告朱胤丞或吳翌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朱胤丞、吳翌丞分別陳明在卷(見34712號偵卷一 第16、19、26-29頁、訴字卷一第222頁、訴字卷二第103 -104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五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物。至於附表五編 號1至4、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至12、15至28所示之物, 或與本案無闗,或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 4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後,紅 陽公司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金額共計47900 元(計算式:200+2100+9000+4800+3000+14400 +14400=4 7900),扣除交易手續費1677元、簡訊費14元、帳務處理 費18元後,於105年7月18日撥付款項共計4619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46191)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朱胤丞之帳戶內,至於附表三編號5至22及附表四所示刷 卡消費金額,因紅陽公司察覺有異而未撥付任何款項予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或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紅陽公司 法務經理鄭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6 2-167頁),並有紅陽公司108年8月27日紅陽字第0010800 3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41-149頁)。是 本件犯罪所得僅有被告朱胤丞所取得之上開46191元而已 ,而被告朱胤丞已於108年9月4日與紅陽公司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91-192頁) ,且被告朱胤丞於109年2月15日已賠償紅陽公司共計7萬5 千元,有紅陽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本院109年3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 -185 、195頁)。是被告朱胤丞實際賠償被害人紅陽公司共計7 萬5千元,已逾其犯罪所得4619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朱胤丞之犯罪所得46191元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網路商店名稱 │收付便開│匯款帳戶之帳號、聯絡之電話門號│
│號│ │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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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露天生活(代碼:│105年7月│被告朱胤丞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泰山│
│ │Z0000000000) │8日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 │
├─┼────────┼────┼───────────────┤
│2 │燦宏3C(代碼:S1│105年7月│被告朱胤丞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泰山│
│ │000000000) │28日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 │
├─┼────────┼────┼───────────────┤
│3 │露天小舖86館(代│105年7月│李嘉翔設於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碼:Z0000000000 │20日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 │
├─┼────────┼────┼───────────────┤
│4 │振寰的店(代碼:│105年8月│解振寰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 │Z0000000000) │3日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網路商店名稱 │收付便開│匯款帳戶之帳號、聯絡之電話門號│
│號│ │通日期 │ │
├─┼────────┼────┼───────────────┤
│1 │兄弟收付變(代碼│105年7月│陳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 │:Z0000000000) │29日 │和中正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78號帳戶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網路商店│交易時間 │消費者、│金額 │備註(│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年/月/日)│信用卡銀│(新臺幣)│是否已│ │
│ │ │(時:分) │行、卡號│ │撥款)│ │
│ │ │ │ │ │ │ │
├─┼────┼─────┼────┼────┼───┼────────┤
│1 │露天生活│105/7/8 │張守良 │2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8:32 │花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已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露天生活│105/7/8 │張守良 │2,100元 │起訴書│ │
│ │ │08:40 │花旗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2 │ │
│ │ │ │00000000│ │(已撥│ │
│ │ │ │ │ │款) │ │
│ ├────┼─────┼────┼────┼───┤ │
│ │露天生活│105/7/8 │張守良 │9,000元 │起訴書│ │
│ │ │08:50 │花旗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4 │ │
│ │ │ │00000000│ │(已撥│ │
│ │ │ │ │ │款) │ │
│ ├────┼─────┼────┼────┼───┤ │
│ │露天生活│105/7/8 │張守良 │4,800元 │起訴書│ │
│ │ │10:08 │花旗銀行│ │附表二│ │
│ │ │ │00000000│ │編號7 │ │
│ │ │ │00000000│ │(已撥│ │
│ │ │ │ │ │款) │ │
├─┼────┼─────┼────┼────┼───┼────────┤
│2 │露天生活│105/7/8 │陳詠青 │3,0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8:44 │花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已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露天生活│105/7/8 │蕭秀鈴 │14,4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8:55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5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已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4 │露天生活│105/7/8 │李建輝 │14,4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9:05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6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已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露天生活│105/7/19 │張育榮 │2,1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9:42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8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露天生活│105/7/19 │胡淳貞 │2,1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10:56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9 │,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7 │露天生活│105/7/20 │易韋婷 │2,00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3:41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10│,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露天生活│105/7/21 │易韋婷 │100元 │起訴書│ │
│ │ │05:09 │國泰世華│ │附表二│ │
│ │ │ │銀行 │ │編號11│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00000000│ │款) │ │
│ ├────┼─────┼────┼────┼───┤ │
│ │露天小舖│105/7/22 │易韋婷 │2,860元 │起訴書│ │
│ │86館 │07:51 │國泰世華│ │附表二│ │
│ │ │ │銀行 │ │編號27│ │
│ │ │ │00000000│ │(未撥│ │
│ │ │ │00000000│ │款) │ │
├─┼────┼─────┼────┼────┼───┼────────┤
│8 │燦宏3C │105/7/29 │胡浚偉 │4,880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0:37 │國泰世華│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銀行 │ │編號12│,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9 │燦宏3C │105/7/29 │紀怡如 │9,999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4:40 │華南銀行│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00000000│ │編號13│,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00000000│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0│燦宏3C │105/7/29 │陳香穎 │9,999元 │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4:45 │郵局 │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470538XX│ │編號14│,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XXXX1483│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燦宏3C │105/7/29 │陳香穎 │4,880元 │起訴書│ │
│ │ │04:50 │郵局 │ │附表二│ │
│ │ │ │470538XX│ │編號15│ │
│ │ │ │XXXX2915│ │(未撥│ │
│ │ │ │ │ │款) │ │
├─┼────┼─────┼────┼────┼───┼────────┤
│11│燦宏3C │105/7/29 │李馥安 │16,800元│起訴書│朱胤丞犯行使偽造│
│ │ │05:01 │郵局 │ │附表二│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470538XX│ │編號16│,處有期徒刑参月│
│ │ │ │XXXX0512│ │(未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燦宏3C │105/7/29 │李馥安 │12,800元│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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