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巧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范 巧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補充為「業據被告范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款項數額、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刑事聲請狀檢 附材料)、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告訴 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范巧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16時34分許 ,利用任職於柯智嘉所開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瘋殼子菜寮站店員之際,徒手竊取瘋殼子菜寮站收 銀台內新臺幣3,400元(業經合法發還柯智嘉)得手。嗣因柯 智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巧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智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