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02號
PCDM,109,簡,150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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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佑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確定」,補 充為「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第12行「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更正為「審簡字第1061號 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 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 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蘇天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 臺南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佑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5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3月7日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豆漿 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零錢,著手行竊之際當場遭 店內員工發現制止而未遂,蘇天佑隨即逃離現場,為店員追 趕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沁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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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