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23號
PCDM,109,簡,14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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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耀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呂耀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頂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耀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1、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頂加蓋之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耀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19294)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 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 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 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 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 處遇措施,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 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就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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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