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76號
PCDM,109,簡,137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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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翔(原名: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7194公克)為警查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吳霖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94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 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6行「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頁 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
被 告 吳霖翔 (原名吳宗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 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4日至109 年6月3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94公克)為警查扣,且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94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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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