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監視器主機壹部、監視器鏡頭壹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黃崇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259號搜索票1 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 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 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監視器主機 1部、監視器鏡頭1部,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經營至今不法所得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 ,此不法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黃崇吉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7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吉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等物為 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以自摸或胡牌者 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累計之臺數金額,賭客每次自 摸需給付抽頭金200元予黃崇吉。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2月29日21時55許至上址,適有賭客 李吳金花、廖嘉陽、楊美珍等3人在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聚賭而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 、搬風1顆、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1部及賭資共3萬 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吳金花、廖嘉陽、楊美珍等3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 且有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監視器主 機1部、監視器鏡頭1部及賭資共3萬200元等物扣案足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9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 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 1部,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