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58號
PCDM,109,簡,135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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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 135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豪




      江昶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世豪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昶濬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被害人「何政穎」 均更正為「何政頡」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二「 擔保方式欄」所載「簽立面額 4 萬元之本票 1 張」應更正 為「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見偵字第33909 號卷第21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 人時值青壯,本應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詎渠等竟乘被 害人吳家治等5 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先後貸予款項以牟取 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重利,明顯有害社會風氣 及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害人吳家治於警詢供稱:伊從開始借到還完 ,利息部分 8 萬元,加上本金 2 萬元,共償還了 10 萬元 左右等語,是以被告犯罪所得 8 萬元。㈡被害人姚穩長於 警詢供稱:伊於9 月16日及9 月23日分別匯2次4000元,共 8000元至郵局蔡明峰帳戶內等語,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 元。㈢被害人葉姿言於警詢供稱:伊從開始借到現在共償還 3 萬5000元,第1 次伊還完了,第二次目前還有2 萬元本金 還沒還完等語,是以扣除本金2 萬元,被害人應付了1 萬 5000元利息,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5000元。㈣被害人何政頡 於警詢供稱:伊8 月借2 萬5000元,利息1 期5000元,8 月 本金利息全數還清等語,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㈤被 害人陳麒宇於警詢供稱:伊已償還本金2 萬元,利息償還1 萬9000元,伊有簽1 張3 萬元本票等語,是以被告犯罪所得 為1 萬9000元。綜合上開犯罪所得為8 萬元、8000元、1 萬 5000元、5000元、1 萬9000元,總計為12萬7000元,因被告 2 人間利益分配不明,爰依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各於主文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8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6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09號

被 告 唐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昶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豪江昶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家治等 5 人急需用款紓困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貸放金錢與附表一所示之吳家治等 5 人,並於 交付借款時,當場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於借款後 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提供擔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世豪江昶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治姚穩長葉姿言何政穎陳麒宇之證述均相符,復有簡訊畫面 10 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5 份、病危通知單、手術室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 人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唐世豪江昶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 之重利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5 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人│時間 │地 點 │借款金額│計息及付款方│擔保方式│週年利率及月利率之 │
│ │ │ │ │(新臺幣│式 │ │計算(應以實拿金額 │
│ │ │ │ │) │ │ │計算) │
│ │ │ │ │ │ │ │ │
├───┼───┼────┼────┼────┼──────┼────┼───────────┤
│1 │吳家治│107 年 │新北市太│2萬元 │每 10 天 1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約684% │
│ │ │11 月底 │山區新北│ │期,每期利息│4 萬元之│(計算式:3,000 元 │
│ │ │ │大道 6 │ │3,000 元,預│本票 1 │1萬 6,000 元10 │
│ │ │ │段 │ │扣 4,000 元 │張 │365天= 6.843) │
│ │ │ │ │ │,實拿 1 萬 │ │ │
│ │ │ │ │ │6,000 元 │ │ │
├───┼───┼────┼────┼────┼──────┼────┼───────────┤
│2 │姚穩長│108 年 1│新北市土│5萬元 │每 10 天 1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約456% │
│ │ │月 │城區永豐│ │期,每期利息│4 萬元之│(計算式:5,000 元 │
│ │ │ │路 202 │ │5,000 元,預│本票 1 │4萬元10天365 │
│ │ │ │巷 7 之 │ │扣 1 萬元, │張 │= 4.562) │
│ │ │ │2 號 4 │ │實拿 4 萬元 │ │ │
│ │ │ │樓 │ │ │ │ │
├───┼───┼────┼────┼────┼──────┼────┼───────────┤
│3 │葉姿言│108 年 2│新竹縣新│2萬元 │每 10 天 1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約450% │
│ │ │月中旬 │竹市北區│ │期,每期利息│2 萬元之│(計算式:2,500 元 │
│ │ │ │西大路 │ │2,500 元,實│本票 1 │2萬元10天365 │
│ │ │ │ │ │拿 2 萬元 │張 │= 4.5) │
│ │ │ │ │ │ │ │ │
├───┼───┼────┼────┼────┼──────┼────┼───────────┤
│4 │何政穎│108 年 8│桃園市蘆│2 萬 │每 10 天 1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約730% │
│ │ │月 22 日│竹區福祿│5,000 元│期,每期利息│2 萬 │(計算式:5,000 元 │
│ │ │12 時 30│一街 209│ │5,000 元,實│5,000 元│2萬 5,000 元10 │
│ │ │分 │號 │ │拿 2 萬 │之本票 1│365天= 7.3) │
│ │ │ │ │ │5,000 元 │張 │ │
├───┼───┼────┼────┼────┼──────┼────┼───────────┤
│5 │陳麒宇│108 年 7│新北市林│3萬元 │每 10 天 1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約365% │
│ │ │月 │口區中山│ │期,每期利息│3 萬元之│(計算式:3,000 元 │
│ │ │ │路便利商│ │3,000 元,實│本票 1 │3萬元10天365 │
│ │ │ │店外 │ │拿 3 萬元 │張 │= 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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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