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基於」前應補充記載「甲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 2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3 月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為警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 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 、吸食器玻璃球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 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見毒偵字第6339號卷第13至18頁、第20頁)」。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傷害、
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 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玻璃球1 組供警扣 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 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339 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116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6339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 所有(見毒偵字第6339號卷第6 頁、第32頁反面),惟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組,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1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6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0116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 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6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