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 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 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25行「累犯」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 在監執行)」;第26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 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9行「搜索票」,補充為「 108年聲搜字第001846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MDMA俗稱「搖頭丸」 ,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 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 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次按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 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 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 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 thanM.等 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 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亦為法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0時38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 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因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 ,固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A及MDMA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 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 施用方式,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 告係於108年11月27日0時38分經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從而,被告本件係同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 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 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 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 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被 告 吳力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力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 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 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先於10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繼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7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5年1月8日至106年7月7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 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⑥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甲刑期接續 執行,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 00 巷0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0.0043公克、驗餘淨重0.0019公克、純質淨重0.0032公克)
、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力安固陳稱:伊係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 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A、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依文獻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 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 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節,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可資參照;又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 之時間,依據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 als in Man第5版記載,服用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 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檢字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此為 本署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準此,足認被告於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 行,復因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MDMA,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定被告 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0043公克、驗餘 淨重0.0019公克、純質淨重0.0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