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81號
PCDM,109,簡,12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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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佐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佐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楊佐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內政部警政署詐騙紀錄表」,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欄一㈣第3行「合 作金庫銀行梨明分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此未見敘述,容 有疏漏,先此指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 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併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訛詐所得新臺幣1,69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上開犯 行因而取得手機遊戲平台「豪神娛樂城」之104萬遊戲幣, 並以新臺幣1,000元將遊戲幣144萬回售予遊戲幣交易商店「 金虎爺銀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09偵 緝739號卷第17頁反面),是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亦未據扣案,雖已變價而取得現金所有權,然未供明此部 分變現所得之實際價額,卷內復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認定 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價 額為722元(計算式:(10001,440,000)1,040,000= 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楊佐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向不知情之張聰敏(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08年7月15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啦啦快遞網路平 台」以暱稱「陳先生」向張龍德發送訂單,隨後以其所有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通訊 軟體帳號暱稱「小金」與張龍德聯繫,佯稱需要代為繳納水 電費及管理費用,並提供事先以遊戲會員暱稱「豪神229073 」向手機遊戲平台「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交易商店「金虎 爺銀行」取得之購買遊戲幣支付代碼供張龍德支付,使張龍 德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5日22時8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復門市,持上開代碼繳費新臺幣(以 下同)1,245元及445元(共計1,690元),楊佐安因此自遊 戲幣交易商店「金虎爺銀行」取得104萬元之遊戲幣,之後 再以1,000元之價格將144萬元遊戲幣回售不知情之「金虎爺 銀行」,詐騙所得由「金虎爺銀行」匯入張聰敏之上開郵局 帳戶,楊佐安再指示張聰敏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張龍德繳 款完畢後,與楊佐安聯絡不上,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龍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佐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龍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聰敏趙璿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四)內政部警政署詐騙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畫 面截圖5張、7-11樹復門市代碼繳費翻拍照片1張、7-11樹 復門市代碼繳費收據1紙、合作金庫銀行梨明分行開戶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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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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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