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7 年度簡 字第8613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簡字第8163號」,並補充 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補充理由:查被告林伯卿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08 年6 月26日19時許等語(偵卷 第4 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8 年 7 月1 日22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 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7 月2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 稽(偵卷5-7 頁),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3 頁背面),顯見 被告在108 年7 月1 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雖然係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實在太短 (才3 個月出頭),且被告過去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的前科, 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 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 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 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 為刑事犯罪,且施用毒品後極有可能做出一些「人神共憤」 的犯行,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 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除了構成累犯 的前科紀錄外,過去還有許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 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面 對自己的錯誤、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 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 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 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 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可論以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 薄弱,故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 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 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 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告 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林伯卿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4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6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 1 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7 月1 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與存 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卿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 用毒品等語,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為警採尿時 點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