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昭
王碧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手機1支 」更正為「黃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與修 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 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罔視法治,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且參 與賭博,被告甲○○則下注簽賭,其等所為均助長社會大眾 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 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為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黃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下注簽 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81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理髮廳內經營 地下簽賭站,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為 聯繫工具,供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香港六合彩」、「臺 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根據開獎號碼,以賭客所簽注 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符之數目計算星數,即俗稱「二星」及 「三星」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中二星時分別可得新臺幣(下 同)5,600元及5,200元,中三星則分別可得5萬6,000元、5 萬2 ,000元,若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納之簽注金均歸乙○○ 所有。而甲○○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於108年9月10日17時 16分、18時44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 處內,傳送LINE訊息向乙○○簽注「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嗣甲○○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碩益書局瀏覽簽注訊息時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簽賭用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去碩益書局買對 獎單,伊傳訊息係問乙○○牌漂不漂亮,如果漂亮要乙○○ 幫忙去彩券行買云云,然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中坦承在供,核與被告乙○○之自白及相關LINE簽注訊息相 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LINE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 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及賭博之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 被告乙○○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 被告甲○○2次持簽注行為,時空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