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25號
PCDM,109,簡,122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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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科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科鈞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翟科鈞犯罪所得黑色手機(廠牌Apple)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 決判處」、第5行「之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位於其 機車置物籃內之黑色手機(廠牌Apple)1支」。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 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竊 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確定(嗣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以108年度簡字 第6368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確定及108年度簡字第6588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想要自 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2萬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機( 廠牌Apple)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翟科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科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4 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以徒手 方式,竊取劉伯正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科鈞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劉伯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照片6張,被告之自 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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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