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450號卷第23頁)」;應適 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 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 重0.463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如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吸食器1 組(毛重43.2629 公 克)、分裝勺2 支(毛重共計0.4788公克)、殘渣袋1 個( 毛重0.1872公克)、針筒2 支(毛重共計4.595 公克),均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分裝勺 、殘渣袋、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㈠㈡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450號
卷第113 至115 頁)在卷可憑,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並被告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於偵訊中供陳, 是一個網友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6450號卷第81頁),惟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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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及數量 │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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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陸公│
│ │命壹包 │克 │
├───┼──────────┼───────────┤
│ 二 │吸食器壹組 │毛重肆拾參點貳陸貳玖公│
│ │ │克 │
├───┼──────────┼───────────┤
│ 三 │分裝勺貳支 │毛重共計零點肆柒捌捌公│
│ │ │克 │
├───┼──────────┼───────────┤
│ 四 │殘渣袋壹個 │毛重零點壹捌柒貳公克 │
├───┼──────────┼───────────┤
│ 五 │針筒貳支 │毛重共計肆點伍玖伍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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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張博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博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 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命令,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 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9樓之「麗緹汽車旅館」112室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55公克、驗餘淨重0.4636公克)、吸食器1組 、分裝勺2支、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博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 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55公克、驗餘淨重0.4636公 克)及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 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等物,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