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苙宇
(原名洪義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苙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3 行所載「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 10張(見偵字第700 號卷第59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為求不勞而獲、圖謀自己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款項、被告犯後態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接續2 次所詐得之新台 幣9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洪苙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苙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8年7月2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illiam」 以網路電話撥予張晏寧,佯稱其在101大樓之證券公司上班 ,具有投資香港股票專業,有投資香港股票之資訊,保證賺 取利潤,邀請張晏寧一起投資,致張晏寧陷於錯誤,於108 年7月26日15時46分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洪苙宇指定之趙竹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趙竹晞國泰銀帳戶)。又於108年7月29日 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illiam」以網路電話撥予張 晏寧,佯稱先前投資香港股票1張價值4萬5,000元,要求張 晏寧再匯款2萬元,用以購入2張股票,致張晏寧陷於錯誤, 於108年7月29日3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趙竹晞國泰銀帳戶。 嗣張晏寧於108年8月20日要求洪苙宇交還投資款項,然洪苙 宇屢屢藉故拖延,未依約交付款項,張晏寧始悉受騙。二、案經張晏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苙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晏寧指訴及證人趙竹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短期間內所犯2次詐騙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