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54號
PCDM,109,簡,115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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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原名鍾明樹)




      林苡晴(原名林欣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苡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鍾明樹」 均更正為「蘇明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由被告蘇明樹提供賭博場所,僱用被 告林苡晴擔任員工,意圖營利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雖均係賭博初犯,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 角色,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係其等用以經營賭場之器具,均為被告蘇明樹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06號卷第



17頁),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其中編 號十一之「抽頭金籌碼6600元」,雖為被告抽頭金,然僅扣 得籌碼,而非現金,即該籌碼僅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 尚非被告犯罪所得,故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認 此部分為被告鍾明樹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㈡、至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蘇明樹於偵訊中供陳,第 一天經營就被抓了,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606號卷第 289 頁)、另被告林苡晴則於偵訊中供稱,伊還沒領到薪水 等語(見偵字第2606號卷第291 頁),是被告蘇明樹、林苡 晴,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
│ 一 │撲克牌 │貳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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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備用撲克牌 │貳拾肆副 │
├───┼────────┼──────────┤
│ 三 │切牌器 │壹組 │
├───┼────────┼──────────┤
│ 四 │ALL IN 牌 │壹張 │
├───┼────────┼──────────┤
│ 五 │DEALER 牌 │壹張 │
├───┼────────┼──────────┤
│ 六 │計時器 │壹臺 │




├───┼────────┼──────────┤
│ 七 │積分賽統計表 │貳張 │
├───┼────────┼──────────┤
│ 八 │空白統計表 │壹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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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賭桌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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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備用籌碼 │伍拾壹萬壹仟玖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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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抽頭金籌碼 │陸仟陸佰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鍾明樹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苡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樹林苡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22時起,由鍾明樹提供 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作為賭博場 所,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工資,僱用林苡晴擔 任賭場荷官發牌之工作,而以撲克牌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並由 林苡晴擔任荷官發牌,以每名賭客先發2張牌,再發5張公 牌,以每人2張牌加上5張公牌所組合之牌型比大小(即俗稱 德州撲克)方式對賭,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檯檯 面上所有下注賭金籌碼,最後再依籌碼多寡,以1比1之方



式,向鍾明樹換回現金,鍾明樹並從贏家抽取百分之5抽頭 金以牟利。嗣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適有賴柏融、蔡 亞倫薛鎧名任冠群劉逸軒林傳凱李謹君、呂泰 頤、林鴻鈞謝永誌等賭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6600元、撲克牌2副、備用撲 克牌24副、切牌器1組、ALL IN牌與DEALER牌各1張、計時器 1臺、積分賽統計表2張、空白統計表1疊、賭桌1張、備用籌 碼511900元、賭桌籌碼12萬8600元、現金賭資5萬3000元等 物(上開賭客及賭資籌碼即現金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樹林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賴柏融蔡亞倫薛鎧名、任冠 群、劉逸軒林傳凱李謹君呂泰頤林鴻鈞謝永誌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抽頭金6600元、撲克牌2副、 備用撲克牌24副、切牌器1組、ALL IN牌與DEALER牌各1張、 計時器1臺、積分賽統計表2張、空白統計表1疊、賭桌1張、 備用籌碼511900元、賭桌籌碼12萬8600元、現金賭資5萬 3000元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 扣得、撲克牌2副、備用撲克牌24副、切牌器1組、ALL IN牌 與DEALER牌各1張、計時器1臺、積分賽統計表2張、空白統 計表1疊、賭桌1張、備用籌碼511,900元,係被告鍾明樹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600元為被告鍾明樹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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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