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明
鄭秀旺
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66號、109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 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應 予刪除;倒數第5 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所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應予刪除;第11行 所載「3罪」應更正記載為「2罪」。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甲○○及丙○○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 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仟 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新 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吸收投注而 經營賭博及聚眾賭博,又被告丙○○參與賭博犯行,均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甲○○前因賭 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被告乙○○、丙○○係賭 博初犯,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乙○○、甲○○經 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簽注單9 張、OPPO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8 頁反面),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被告丙○○所有
之物,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 供述在案(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聲 請意旨認上開200 元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每支牌可賺3 元佣金 等語(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9 頁反面、第77頁反面),然本 件係被告丙○○於108 年12月26日19時25分許,向被告乙○ ○簽注時遭警方查獲,顯見被告乙○○當時還未及將簽注現 金及簽注單交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上游「阿菊(台 語)」,故該次亦尚未獲得佣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甲○○僅幫忙算帳,伊不需要給她錢等語(見偵卷 1966號卷第77頁反面),而本件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6號
109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3歲(民國55年10月19日)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 起,由乙○○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處所,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擔任該地下簽賭站賭場負責人; 甲○○則負責核算賭客簽注現金與簽單金額是否正確。嗣再 將核算過之賭客簽注現金及簽單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菊(台語)」之上游,共同聚集不特定人簽注地下「香 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台幣(下同)80元,圈 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 、3組號碼( 即俗稱「3星」)、4 組號碼(即俗稱「4 星」) 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香港 地區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而與之對賭,賭客凡 簽中者,「2星」可得彩金5,600元,「3星」均可得彩金5萬 6, 000元;賭客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綽號「阿 菊(台語)」之人所有,乙○○則每注簽單可賺得3 元佣 金,雙方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及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而丙 ○○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於108 年12月中旬起,在上址處 所,向乙○○簽注「香港六合彩」。嗣於108年12月26日19 時25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處所發現賭客丙○○正在向乙○ ○簽賭,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9 張、賭資200 元、經營 簽賭之OPPO手機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9張、蒐證照片1份及乙○○、甲○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甲○○自108 年12月間 起至108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及賭博之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被告乙 ○○、甲○○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多次簽注行為, 時空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 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簽注單9張、經營簽賭之 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00 元,係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