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111號
TPSM,89,台上,2111,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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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均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宜蘭縣選區候選人,被告明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中時晚報上有關「特哥大」關說的報導內容,係立委陳朝容以「比方說」之假設語氣,隨意點名在場立委,並以比方點名立委如果有關說,是否會影響「特哥大」案審議結果,以詢問交通部毛治國次長,該晚報之內文報導中並未指陳上訴人涉及「特哥大」關說。被告亦明知立法院公報上,陳朝容之發言紀錄並未記載陳朝容指稱上訴人關說之事,第二天之日報上亦將陳朝容舉例點名所衍生之糾紛載明,並由陳朝容道歉了事。乃被告竟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第二場公辦政見會時,於其所準備之剪報小看板上,故意以大字體製作「甲○○『關說』特哥大」之不實標題,復在『關說』二字中刻意以紅底加大,意圖透過電視轉播,誤導選民認為上訴人有關說特哥大情事。政見發表中,被告故意略而不提陳朝容在質詢時係以「比方說」之假設語氣詢問,並隱瞞第二天之日報上已載明陳朝容係舉例點名而衍生糾紛,反虛構事實,進一步強調上開不實之事在立法院公報上之發言紀錄及第二天日報均有載明,而以散播不實文字及演講方式,意圖使選民於立委選舉時,不投票給上訴人,使其不當選,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故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在公辦政見會上發表言論時準備之剪報小看板,係以中時晚報上開報導之剪報,外加「甲○○關說特哥大」之標題字所組成,該標題字並未逾越看板所使用之中時晚報報導之標題內容,看板僅係用以輔助政見內容,並非單獨存在用以散播出去之文字,經配合被告之政見內容,指自訴人係「涉嫌」等情,難認被告所設看板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故意(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足見原審就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並非未斟酌被告在使用看板時之全般狀態,所為判決尚無理由矛盾情形。而繹之該段判決理由,旨在敘明被告所設看板,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傳播不實之故意,並非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所謂之「文字」認係「演講」之一部分,亦不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復以上訴人有無關說特哥大,經陳朝容立委以「比方說」舉例說明之方式提出,並經報紙披露後,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甚至信以為真;被告僅閱讀立法院發言紀錄及報紙之相關報導,無從「明知」或「預見」上訴人確無關說特哥大,其引述有關報導及紀錄,並加上「涉嫌」用語,請上訴人予以澄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加以引述及督促自清,應無傳播不實之意欲或容認可言等由,認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相當(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㈣)。所為心證形成之論斷,就該關說案嗣後之相關新聞報導應已涵蓋,上訴意旨指該關說案另有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聞報導,被告故意略而不提,原判決對其此項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及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棄置未論,俱屬理由不備云云,不無誤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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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