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30號
PCDM,109,簡,1130,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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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08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
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附表編號1 詐騙方法欄第2 行所載「郵局人員」應更正記載 為「台新銀行主管」(見偵字第30086 號卷第6 頁告訴人陳 奕璇之警詢筆錄)。
㈡、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所載「108 年7 月22日18時10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08 年7 月22日19時03分許」;金額欄所載 「1 萬5,029 元」應更正記載為「1 萬5,015 元(不含手續 費14元)」(見偵字第31570 號卷第23頁告訴人游琇雯提出 交易結果通知訊息翻拍照片及偵字第29756 號卷第37頁被告 王玉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 份(見偵字 第30086 號卷第23頁)、告訴人游琇雯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 、交易結果通知訊息翻拍照片各1 張、告訴人許藝蓁提出之 匯款推播訊息通知截取畫面1 張(見偵字第31570 號卷第22 至23頁、第32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玉琳有提供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係 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陳奕璇李宗叡游琇雯及許藝 蓁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0086 號卷第27頁反面) ,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 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08年度偵字第31570號
108年度偵字第36444號
被 告 王玉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琳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 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王玉琳預見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文燕」之人聯繫後,應允以「一個帳戶期領 10000、月領30000、1期10天、每10天可領1次」為對價,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8 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泰門 市,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蕭嘉榆」之人,並依指示將 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號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陳奕璇李宗叡游琇雯許藝蓁,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上開 臺企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陳奕璇李宗叡游琇雯許藝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奕璇李宗叡游琇雯許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玉琳固坦承將上開臺企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看見臉 書網站兼職打工訊息,內容為提供1個銀行帳戶存摺是1萬 元,每10日算1萬元。最多是7本,伊提供2本,就是上開2個 帳戶,伊後來沒有拿到酬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吳文燕」、「蕭嘉榆」聯繫後,應允以每個帳戶每 月3萬元之報酬,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嗣告訴 人陳奕璇李宗叡游琇雯許藝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 等節,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與「吳文燕」、「蕭嘉榆」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 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璇 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 認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聯繫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收受帳戶資料對象 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 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 密碼,此等情事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亦自承所謂謀職之內 容,即提供帳戶租予不明人士使用,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 品,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與有償出租帳戶 無異,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滿35歲,高 職肄業,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被 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對方表示



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博奕公司,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寄交, 1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全然未提供任何勞務,與一 般人所認知正常之工作內容、待遇顯有落差,被告顯然對於 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 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 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 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 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
│號│ │間 │ │ │ │ │
├─┼───┼───┼─────────┼────┼───┼───┤
│1 │陳奕璇│108 年│假冒美咖MKUP購物網│108 年7 │4 萬 │108 年│
│ │ │7 月22│站人員、郵局人員先│月22日21│9,987 │度偵字│
│ │ │日20時│後撥打電話聯絡陳奕│時24分許│元 │第 │
│ │ │31分許│璇,佯稱其先前帳務├────┼───┤30086 │
│ │ │ │資料有誤,將協助取│108 年7 │4 萬 │號 │
│ │ │ │消訂單云云,致陳奕│月22日21│9,989 │ │
│ │ │ │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時26分許│元 │ │
│ │ │ │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 │
│ │ │ │銀行帳戶。 │108 年7 │1 萬 │ │
│ │ │ │ │月22日21│3,123 │ │
│ │ │ │ │時59分許│元 │ │
├─┼───┼───┼─────────┼────┼───┼───┤
│2 │李宗叡│108 年│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108 年7 │2 萬 │108 年│
│ │ │7 月22│員、郵局人員先後撥│月22日20│8,140 │度偵字│




│ │ │日19時│打電話予李宗叡,佯│時1分 │元 │第 │
│ │ │20分許│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簽│ │ │31570 │
│ │ │ │名有誤,須依指示解│ │ │、 │
│ │ │ │除付款云云,致李宗│ │ │36444 │
│ │ │ │叡陷於錯誤,依指示│ │ │號 │
│ │ │ │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3 │游琇雯│108 年│假冒美咖MKUP購物網│108 年7 │1 萬 │ │
│ │ │7 月22│站人員、郵局人員先│月22日18│5,029 │ │
│ │ │日18時│後撥打電話聯絡游琇│時10 分 │元 │ │
│ │ │10分許│雯,佯稱其先前帳務│許 │ │ │
│ │ │ │資料有誤,將協助取│ │ │ │
│ │ │ │消訂單云云,致游琇│ │ │ │
│ │ │ │雯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4 │許藝蓁│108 年│假冒錢櫃KTV 客服人│108 年7 │9,999 │ │
│ │ │7 月22│員、花旗銀行人員先│月22日20│元 │ │
│ │ │日19時│後撥打電話予許藝蓁│時25分許│ │ │
│ │ │13分許│,佯稱其先前結帳有│ │ │ │
│ │ │ │誤,須依指示取消交│ │ │ │
│ │ │ │易云云,致許藝蓁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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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