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25號
PCDM,109,簡,112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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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潘政輝前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起迄日期為民國10 4年1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同法院就上開2案件 以104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6月8日 中。」、第15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供述」更正為「自白」、末行並補充證據 「及警員受傷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像照片及路邊監視器 影像照片12張」、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第1項罰金刑刑度修 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先此敘明。」、第2行 中段補充「被告與陳昶宏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侵害依法值勤警員之身體 健康權益,同時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 危害,被告上開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上開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 觀該等前科內容,均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 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潘政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輝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8月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昶宏(涉犯妨害公務等犯行,另提起 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左轉而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蕭世秉欄查, 潘政輝將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隨身包交付同案被告陳昶 宏,同案被告陳昶宏竟將該隨身包藏至上址變電箱旁,嗣被 告潘政輝駕車離去,同案被告陳昶宏隨即前往該變電箱旁拿 取該隨身包,警員蕭世秉因發現同案被告陳昶宏形跡可疑向 前盤查,同案被告陳昶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警員蕭世秉執行逮捕職務時,同案被告陳昶宏與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蕭世秉發生拉扯,而被告潘政輝見狀,旋即 下車,並與同案被告陳昶宏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陳昶宏拉扯及推擠警員蕭世秉,致警 員蕭世秉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指撕裂傷之傷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蕭世秉執行公務。
二、案經蕭世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政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 證人蕭世秉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曾天發於偵查中之 結證,(四)蕭世秉職務報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 務、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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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