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 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其友人龔妍蓉(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0樓住處,遇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其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6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各該案件之不起 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本案係於108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 述),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即與前述 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11月2 日下 午5時許云云。
㈡經查:
⒈警方係於108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本人同意簽立採證同 意書,並親自排尿注入空瓶後,再自行封緘捺印等語明確,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058)、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參,首堪認定。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一般約為96小時 內,且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為確認檢驗之方法,不致產生「偽陽性」現象等情, 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⒊從而,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與上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所示之結果不符,應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猶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而再犯本案,實難認有何應予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惡習,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 非難,且未能正視己非,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