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73號
PCDM,109,簡,107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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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佳琪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站IG張貼不實之打字 員徵才訊息」之記載更正為「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 站IG張貼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尚無證據證明邱佳琪對於 自稱『總裁』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內容有所預見或知 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總裁」之人而共同詐騙被害人,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詐欺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學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不用調解等語(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73號
被 告 邱佳琪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琪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某時起,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QQ自稱「總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佳琪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 開中信帳戶)供收受詐欺款之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 群網站IG張貼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訛詐被害人匯款至上 開中信帳戶。嗣楊韻恩瀏覽前開不實訊息並加以回應,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韻恩聯絡,佯稱:若要 成為高級會員承接工作,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費用云云,致楊韻恩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2日17時56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 再由邱佳琪依「總裁」指示預先扣除50元報酬後,將剩餘之



950元匯至「總裁」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韻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 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 依「總裁」指示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收受陳佩綺陳孟萱匯入 之詐欺款後,各扣除50元報酬再轉匯剩餘款項之犯罪行為, 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然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不同,顯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各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時間亦不同,是兩案之 犯行屬數罪關係,本件自得再行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總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轉匯詐欺款前抽取之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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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