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05、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AX 牌藍芽耳機貳拾貳個、小海螺藍芽耳機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 3 行「藍芽耳機」應補充更正為「REMAX 牌藍芽耳機」;同 欄㈡第3 行「藍芽耳機」應更正為「小海螺藍芽耳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案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 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 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並不長(約1 年左右),被告既然有 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 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 構成累犯的前科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是相同的,且前案 執行完畢到本案案發時,被告還是不斷的再犯其他竊盜罪, 被告的「特別惡性」已經彰顯,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 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有努力地去守法、不再竊盜,故本 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 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 犯的加重規定,具有限縮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 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可論以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的行為 ,仍不知悔改,一直不斷地再犯竊盜罪,方當壯年時期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不斷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本院認為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 、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讓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 的觀念。被告於本案中有2 次犯行,本院認為原則上第2 次 犯行的量刑評價應較重(因為多了短時間再犯的因子),但 本案中,被告第2 次犯行所竊取的金額較第1 次犯行低,故 本院仍可綜合考慮後為相同的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 本案中2 件竊盜犯行,受損害的告訴人都不同,被告的犯罪 時間跟竊取標的物皆不同,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 ,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 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REMAX 牌藍芽耳機22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5,500元)、小海螺藍芽耳機10個(價值10,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分別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5號
109年度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王孝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6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神
之右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鑰匙(未扣案)竊取朱智 遠所有並置放於選物販賣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2個【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1 萬5,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持以變賣,花用殆盡。嗣 經朱智遠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㈠於108 年10月31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古秀雯所有並置放於選物 販賣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0個(共價值1 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持以變賣,花用殆盡。嗣經古秀雯發 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朱智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古秀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智遠、古秀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