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64號
PCDM,109,簡,10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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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化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化誼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雖然辯稱:扣案的白粉一 包係在路邊撿到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查:被 告已經有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前科紀錄,理應知悉毒品常見的包裝就是白色粉末 、白色塊狀然後裝在夾鏈袋裡,且被告既然施用過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更應知海洛因的特色為何,被告辯稱其在路邊撿 到扣案的白粉一包而不知該物為海洛因,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楊化誼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 然審酌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3 年,以此 開前案本院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又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係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本案的罪質比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來的低( 此從立法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定較低的法定刑即可得知), 本案是否有「特別惡性」也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加 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 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 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 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長年宣導、推動禁毒政 策,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 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 的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6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 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楊化誼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化誼(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10、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ㄧ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持有之。嗣於108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 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旁之防火巷內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 包(毛重0.26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化誼固不否認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乙情,惟矢口 否認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白粉一包係在 路邊撿到的,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上開扣案 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 黏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警員於108 年11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再衡諸被告前已屢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遇警攔檢之際神態緊張,因形跡可疑而遭 查獲,復依扣案之殘渣袋外觀及包裝觀察,亦顯可查知該殘 渣袋內遺有毒品殘渣、尚含毒品殘渣或成分,被告亦自承知 道內有「白粉」(即施用毒品者對於海因毒品之俗稱),堪 認被告辯稱:不知其持有者為何物云云,純屬卸責狡辯之詞 ,諉無取足。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曾受如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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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