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棒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 行「108 年3 月4 日16時 44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3 月1 日22時許」外,其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係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 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 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 需於據上論斷欄( 本判決第五大段) 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 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 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 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 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 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 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 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 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 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其他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 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 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不生本院是否 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過竊盜的前科紀 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詳見個人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 第7 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 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呂詩 軒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棒1 根(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26號
被 告 賴榮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6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4027號、第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一)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所示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 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107 年3 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 ,上開假釋於107 年4 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賴榮慶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 3 月4 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外牆外竊 取呂碧鳳( 原名呂詩軒) 所有之鐵棒1 根,竊取後持往資源 回收場變賣,並獲得5 、600 元價金後花用殆盡。三、案經呂碧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慶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碧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金額,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