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15號
PCDM,109,簡,101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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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 車頭」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沈萬春林庭安於民國107年1 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大同南路 96巷口,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沈萬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徒手朝蕭秀值所有交林庭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揮打,接續於同日11時35分許,羅 吉賢聽聞上開事情後,偕同林庭安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與電信街口欲找沈萬春理論,沈萬春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腳踹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銀元3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同法 第354條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1 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損上開機車之 行為,係於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 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對告訴人林庭安羅吉賢2人)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就此,認被告所 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林庭安間之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反以如聲請所指方 式毀損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以非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庭安羅吉賢,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 、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林庭安羅吉賢達成調解(見108調偵1372號卷第2頁新北市三重區 公所108年5月1日新北重民字第1082131067號函),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沈萬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萬春林庭安羅吉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電信街口,因行車糾紛發生衝 突,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朝蕭秀值所有交林庭 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揮打及踹 踢該車之車頭,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秀值;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 然以「幹你娘」字語辱罵林庭安羅吉賢,足以貶損林庭安羅吉賢之名譽。
二、案經林庭安羅吉賢及蕭秀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萬春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只是用腳將對方機車擋住,因對方衝過來,伊 受到驚嚇,就罵對方幹你娘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羅吉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1紙、車 損照片4紙、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 損一般器物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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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