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8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4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科技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許雅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雅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