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14號
PCDM,109,智簡,1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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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羽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 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 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 、居住處所為租賃房屋暨病母與子女需照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林姿羽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羽明知「KOH-I-NOOR捷克百年復刻紀念版六角油性色鉛 筆-24色」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 未經著作權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 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處擅自重製下載前開照片 後,登入YAHOO!奇摩購物平台網站,以帳號 「Z0000000000」刊登販售商品「KOH-I-NOOR捷克百年復刻 紀念版六角油性色鉛筆-24色」之訊息,並於該商品網頁上 刊登前揭照片做為商品說明之用,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 覽上開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美術及攝影著作內 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橘能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橘能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姿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24日 雅虎資訊(108)字第01191號函暨所附個人賣場帳號申請 人資料、Yahoo!拍賣網站賣場名稱「KOH-I-NOOR捷克百年 復刻紀念版六角油性色鉛筆-24色」賣場網頁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原圖光碟1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 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擅 自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張貼在購物網站網頁供他人瀏覽 告訴人著作,藉此吸引買家下單購物之同一目的而為,本質 上具有不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以,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 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期間較長、情節較重之擅自公 開傳輸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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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