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5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欣明知「No 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 重量桶」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 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林宥茹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自不詳處擅自重製下載前開照片後,登入蝦皮購物平台網 站,以帳號「miniwu85」刊登販售商品「NO BRAND重量級巧 達乳酪起司球」之訊息,並於該商品網頁上刊登前揭照片做 為商品說明之用,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 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美術及攝影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 ,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林宥茹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9日已向本院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