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翰
葉祐瑋
廖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品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葉祐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心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聖翰、黃品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聖翰、葉祐瑋分別是廖心瑜之男朋友、乾哥哥;孔維誠與 蔡喻品則為男女朋友。因蔡喻品與廖心瑜、黃品崴之女朋友 有糾紛,陳聖翰、廖心瑜、黃品崴等人即與孔維誠、蔡喻品 等人相約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長壽公園內見面會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聖翰、 黃品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聖翰追向欲離開 現場之孔維誠,從孔維誠背後徒手毆打孔維誠之頭部,並將 孔維誠壓制在地,復由黃品崴於孔維誠起身後,從孔維誠背 後徒手抱住孔維誠,再將孔維誠摔至地上,致孔維誠受有頭 部創傷、下唇挫傷及1 公分表淺撕裂傷、左肩挫傷、雙膝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孔維誠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 理之說明)。葉祐瑋於上開衝突結束後至案發現場,因孔維 誠、蔡喻品等人已離開,葉祐瑋竟與陳聖翰、廖心瑜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傳送下列文字訊息給蔡喻 品,而蔡喻品收到下開文字訊息後告知孔維誠,使蔡喻品、 孔維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由廖心瑜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提供行動電話給葉祐瑋, 由葉祐瑋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以廖心瑜的社群軟體Instag ram (下稱IG)之帳號,傳送「我哥叫你們現在回來. 如果 沒有要回來以後遇到就不好意思了」之訊息予蔡喻品。 ㈡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由陳聖翰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13樓住處樓下,以廖心瑜行動電話內的IG帳號,傳 送「如果你不說你男友在哪換你出事」、「看到馬上回我」 等文字訊息予蔡喻品。
㈢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相同處所,由陳聖翰提供其行動 電話給葉祐瑋,由葉祐瑋以陳聖翰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傳送 「看到馬上回我」、「不回換封殺你們兩個」等文字訊息予 蔡喻品。
二、案經蔡喻品、孔維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陳聖翰、葉祐瑋、廖心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㈡為了行文簡潔之故,以下敘及當事人時都直接稱呼其名,省 略其等訴訟上的稱謂。
二、實體事項:
㈠廖心瑜對於上開事實都坦白承認,但是陳聖翰、葉祐瑋都否 認有上開恐嚇的行為,陳聖翰、葉祐瑋均辯稱:訊息不是我 傳的等語。
㈡本院審理後認為:
⒈廖心瑜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的IG帳號,於108 年2 月18日晚 間9 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內,有傳送「我 哥叫你們現在回來. 如果沒有要回來以後遇到就不好意思 了」等文字訊息給蔡喻品,同一帳號在同日晚間10時36分 許,又在陳聖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的 住處樓下傳送「如果你不說你男友在哪換你出事」、「看 到馬上回我」等訊息給蔡喻品,而陳聖翰的臉書帳號亦有 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相同處所傳送「看到馬上回我 」、「不回換封殺你們兩個」等文字訊息給蔡喻品等事實 ,陳聖翰、葉祐瑋及廖心瑜都不否認,並且有上開訊息截 圖可以證明(詳偵卷第59頁、第157 至159 頁),可以認 定無誤。
⒉廖心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間9 時33分許我的IG帳 號所傳送的「我哥叫你們現在回來. 如果沒有要回來以後 遇到就不好意思了」等訊息,是葉祐瑋打的,晚間10時36 分的「如果你不說你男友在哪換你出事」、「看到馬上回 我」等訊息,是陳聖翰打的,晚間10時37分的「看到馬上 回我」、「不回換封殺你們兩個」等訊息則是葉祐瑋拿陳 聖翰手機輸入的(詳偵卷第141 頁),而廖心瑜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那天孔維誠跟陳聖翰有爭執,後來葉祐瑋知 道後到場,到場時孔維誠已經離開,葉祐瑋就叫我和陳聖 翰把孔維誠叫回來,我說我不要自己講,我就把手機交給 葉祐瑋,所以晚間9 點33分的訊息是葉祐瑋打的,手機是 我主動拿給葉祐瑋的,訊息上寫「我哥叫你們回來」,我 不知道是不是葉祐瑋刻意用我的角色發訊息,葉祐瑋發完 這個訊息後手機就馬上還我,晚間10點36分的訊息是陳聖 翰打的,那時候我跟陳聖翰是情侶關係,我手機放在陳聖 翰身上,陳聖翰有我手機的指紋跟密碼,我當時在陳聖翰 旁邊,親眼看到陳聖翰發出這個訊息。晚間10時37分陳聖 翰臉書帳號傳送的「看到馬上回我」、「不回換封殺你們 兩個」等文字訊息,我有看到陳聖翰拿手機給葉祐瑋,不 過我沒有親眼看到葉祐瑋傳這個訊息(詳本院卷第96至99 頁)。
⒊陳聖翰在偵查中證稱:晚間9 時33分廖心瑜IG帳號傳送的 訊息,是葉祐瑋拿廖心瑜的手機打的,我有看到葉祐瑋在
用廖心瑜的手機。同日10時37分我的臉書帳號傳送的「看 到馬上回我」、「不回換封殺你們兩個」等文字訊息,則 是葉祐瑋拿我手機傳的(詳偵卷第120 頁),陳聖翰在本 院審理時也證稱:晚間9 時33分的「我哥叫你們現在回來 . 如果沒有要回來以後遇到就不好意思了」這個訊息傳送 的時候,我確定廖心瑜的手機是在葉祐瑋身上;晚間10時 37分傳送的「看到馬上回我」、「不回換封殺你們兩個」 等文字訊息,是我的帳號沒錯,但當時手機不在我身上, 在葉祐瑋身上,葉祐瑋說要找回孔維誠他們道歉,我手機 就交給葉祐瑋,那兩個訊息不是我打的,葉祐瑋把手機還 給我時,我就有看到這兩個訊息(詳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⒋審酌廖心瑜在本院審理時已經承認犯行,願意負擔應有的 法律責任,比較沒有推諉卸責的動機存在,而其在審理中 的證述內容,也與她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一致,沒有前後 矛盾的地方,所言有高度可信性。而陳聖翰的證述內容前 後也大致相同,而且部分事實與廖心瑜所證相符,亦有相 當之可信度。從而,以廖心瑜、陳聖翰上開證述內容,足 以認定廖心瑜IG帳號於晚間9 時33分傳送的「我哥叫你們 現在回來. 如果沒有要回來以後遇到就不好意思了」等訊 息,是葉祐瑋使用廖心瑜的行動電話傳送的,晚間10時36 分傳送的「如果你不說你男友在哪換你出事」、「看到馬 上回我」等訊息,則是陳聖翰使用廖心瑜的行動電話傳送 的,晚間10時37分由陳聖翰臉書帳號所傳送的「看到馬上 回我」、「不回換封殺你們兩個」等文字訊息,則是葉祐 瑋使用陳聖翰的行動電話傳送的。
⒌孔維誠證稱:當時我與蔡喻品在一起,蔡喻品收到訊息後 就告知我,我看到以後覺得很緊張,對方已經打了我,又 叫我回去,我覺得他們要再打我,而且又多了一個哥哥。 「如果你不說你男友在哪換你出事」這句話的意思是要對 我不利,要打我,如果我不出來的話他們就要打蔡喻品。 「我哥叫你們現在回來. 如果沒有要回來以後遇到就不好 意思了」的意思是如果我不回去,以後每次碰到我都要找 我的麻煩,這些內容讓我感到害怕,「不回換封殺你們兩 個」是要找我麻煩的意思,我看到之後也會害怕(詳偵卷 第137 至138 頁)。蔡喻品亦證稱:這些簡訊都是我收到 的,我都是看到之後就告訴孔維誠,看到這些訊息我會害 怕,「如果你不說你男友在哪換你出事」是在恐嚇我,「 不回換封殺你們兩個」是要對我們不利(詳偵卷第138 頁 )。而從客觀情狀來看,當日稍早孔維誠才與陳聖翰發生
肢體衝突,陳聖翰等人在稍晚傳送如事實欄所載的文字訊 息給蔡喻品,確實會讓孔維誠、蔡喻品害怕再次遭受暴力 對待,而心生畏懼。故孔維誠、蔡喻品證稱他們收到訊息 會感到害怕一情,確實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聖翰、葉祐瑋、廖心瑜共同恐嚇 的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㈢論罪科刑:
⒈陳聖翰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 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陳聖翰 等3 人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05 條 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陳聖翰、葉祐瑋、廖心瑜的行為,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孔維誠、蔡喻品,致孔維誠、蔡喻品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所以陳聖翰、葉祐瑋、廖心瑜的行為都構成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陳聖翰、葉祐瑋、廖心瑜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客觀上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他們在短時間內基於相同的犯意,接續傳送如事實欄所載 的多筆文字訊息,在社會通念上可以視為是接續的一行為 。而他們以一個行為同時恐嚇孔維誠、蔡喻品,構成兩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審酌陳聖翰、葉祐瑋、廖心瑜以傳送簡訊的方式恐嚇孔維 誠、蔡喻品,恐嚇的內容是要對他們的身體安全不利,從 訊息的用語觀之,確實會對孔維誠、蔡喻品會造成輕度的 心理恐懼。而陳聖翰、葉祐瑋對於自己做過的事都不願承 擔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不過陳聖翰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與 孔維誠、蔡喻品達成調解,答應要依附件方式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算是有彌補過錯之心,而廖心瑜不 但勇於承擔自己應負的法律責任,而且也與孔維誠、蔡喻 品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良好,可以從輕量刑。並綜合陳聖翰、葉祐瑋 、廖心瑜等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處理社交糾紛,都沒有前 科,均甚為年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⒍緩刑的說明:
①廖心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是廖心瑜第一次刑 事犯罪,而廖心瑜犯後勇於承擔責任,並與孔維誠、蔡 喻品達成和解,可見廖心瑜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錯誤, 經過這次的教訓,應該沒有再犯之虞,為鼓勵廖心瑜自 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②陳聖翰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也是陳聖翰第一 次刑事犯罪,雖然陳聖翰在審理過程中欠缺承擔責任的 勇氣,不過總算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孔維誠、蔡喻品達 成調解,並答應以附件的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本院認為 陳聖翰應該已經知道承擔責任的重要性,往後可期待其 不要再犯,可以給予一次自新機會,故一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且命陳聖翰 應該要遵守自己的承諾,依照附件所示的方式向孔維誠 、蔡喻品支付損害賠償,如果未履行本判決附件所載的 賠償條件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③至於葉祐瑋並沒有展現出知錯能改的態度,如不給予一 定的處罰,無法遏止其日後再犯,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 刑,附此敘明。
⒎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本項沒收規定是屬於裁量性質,法院可 參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而本院考量陳聖翰、廖心瑜 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雖然是供本案所用的犯罪工具,但這只 是行動電話作為現代通訊工具的必然而已,並不是持有行 動電話本身就會增加恐嚇罪犯罪的風險,而就算沒收行動 電話也對於預防日後的犯罪沒有太多幫助,因此本院認為 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之間並沒有太高的實質關連性,考量 沒收的實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以不沒 收為宜。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聖翰、廖心瑜、黃品崴與孔維誠、蔡喻品 等人相約於108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 壽公園內見面會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聖翰、黃品 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聖翰追向欲離開現場 之孔維誠,從孔維誠背後徒手毆打孔維誠之頭部,並將孔維
誠壓制在地,復由黃品崴於孔維誠起身後,從孔維誠背後徒 手抱住孔維誠,再將孔維誠摔至地上,致孔維誠受有頭部創 傷、下唇挫傷及1 公分表淺撕裂傷、左肩挫傷、雙膝擦傷等 傷害。因認陳聖翰、黃品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孔維誠告訴陳聖翰、黃品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而孔維誠於108 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黃品崴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陳聖翰,是依 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陳聖翰、黃品崴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陳聖翰願給付孔維誠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 年3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孔維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聖翰願給付蔡喻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09 年5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喻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