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0號
PCDM,109,易,60,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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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3
2 、32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6 時20分許,翻爬圍籬潛入位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482 巷及橋和路口之建築工地(下稱甲 工地),竊取模板工柯柏廷所有,放置在施工中建築物第14 樓層之電鑽3 支、電動鎖2 支、電池6 顆及音響1 台(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將該等贓物分裝入2 個麻布袋內,暫置在圍籬外後,步行前往渠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處,再駕駛該車返 回現場載運贓物離去。
㈡於108 年10月10日5 時10分許,翻爬圍籬潛入洪志宏所管領 ,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191 巷(下稱191 巷)旁 之「交響苑」建築工地(下稱乙工地)內著手尋找財物,復 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2 把破壞乙工地位在191 巷口處(近文化三路 1 段端)之鐵絲網圍籬及工地監視器後,駕駛渠友人周彥光 所承租,借予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乙車)繞行至乙工地位在191 巷另一端處破壞另一部監視 器(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將乙車停放在191 巷口 上開鐵絲網圍籬破壞處旁後,潛入斯時未上鎖,位在乙工地 地下1 樓之材料室,竊取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 批(價值 合計7 萬元),得手後利用上開鐵絲網圍籬缺口,將贓物搬 離工地,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㈢於108 年10月11日4 時28分許,駕駛乙車駛抵鄰近乙工地,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有停車場,再次翻 爬圍籬潛入乙工地內,持前揭老虎鉗2 把破壞上開材料室門 上鎖頭,竊取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 批(價值合計18萬元



),得手後以相同方式將贓物搬離乙工地後,步行至上開停 車場駕駛乙車返回現場載運贓物離去。
二、案經柯柏廷洪志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王子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83至87頁),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進入甲工地,並曾 將麻袋2 只自甲工地內拋出,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 於駕駛乙車於乙工地附近出現,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是帶2 只麻袋垃圾想進 入甲工地內丟棄,但因有工人在場,遂再將麻袋丟出,麻袋 內並非裝失竊的財物;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伊於108 年10月 10日凌晨在乙工地附近等網友,後因發現要給女友的鑽戒不 見,因此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再回到乙工地附近尋找,進 入乙工地內行竊之人不是伊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30日 上午8 時許,發現其所有、前1 日放置於甲工地14樓之施 工工具(含電鑽3 支、電動鎖2 支、電池6 顆及音響1 台 ,價值8 萬元)失竊。聽其他師傅說,於上午6 時許曾見



1 名身穿黑衣之可疑人士從工地內翻牆出去等語(新北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卷〈下稱偵卷甲〉第15至17 頁),核與證人嚴國任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6 年3 月起 在甲工地內工作,柯柏廷的電動工具的確在甲工地內遭竊 等語相符(偵卷甲第89至90頁),衡以告訴人柯柏廷於報 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誣告罪責,向警方謊報財 物失竊之理,足見告訴人柯柏廷報案其財物失竊等情,可 信屬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員警調閱甲工地周遭及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於108 年 4 月30日6 時2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7 時19分),身 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白色球鞋、戴口罩,由甲 工地內將2 只麻袋丟出工地圍籬,後被告亦攀爬圍籬離開 ;被告離開甲工地後,步行前往駕駛甲車至其丟出麻袋處 ,將該2 只麻袋裝載上車後離去,此有監視器截圖畫面38 張附卷可證(偵卷甲第49至67頁),足見被告確曾於告訴 人柯柏廷前揭財物失竊之時間(即108 年4 月29日下班至 翌日上午8 時許),未經許可潛入財物失竊之甲工地內, 此均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認不諱(偵卷甲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61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進入工地欲丟垃圾云云。然衡諸常情,被 告若真欲將垃圾丟棄於他人之工地內,其大可於圍籬外將 垃圾拋入即可,又豈需翻爬圍籬?已見被告刻意潛入甲工 地內,顯另有所圖。況且,由前揭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 潛入甲工地後,係先自工地內將麻袋丟出圍籬,再駕駛甲 車回到圍籬外,將麻袋裝載上車後始駕駛甲車離去,若麻 袋內真是欲丟棄之垃圾,被告又豈會特意返回將麻袋裝載 上車?堪認上開麻袋內裝載者,確係告訴人柯柏廷遭竊之 財物,被告無非係為掩人耳目,於得手後先將贓物拋出工 地圍籬,再伺機折返載運,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宏於警詢中證稱:伊為乙工地之工地主 任,108 年10月10日7 時許,因乙工地地下一樓材料室沒 有上鎖,失竊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 批(價值7 萬元) ;隔(11)日7 時許,伊這次有上鎖,但鎖頭不見,一樣 失竊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 批(價值18萬元),伊發現 工地旁的監視器遭移動角度,且工地圍籬遭搬開,搬開大 小可供人將物品遞到工地外等語(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2 994 號卷〈下稱偵卷乙〉第41至45頁),並有唐屋科技開 發有限公司工程用料申請(採)購單2 張附卷可參(偵卷



乙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乙車係租賃車,由證人周彥光所承租,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證人周彥光承租後借予被告使用,此經證人周志光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乙第321 至323 頁),並有RBF- 151 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 憑(偵卷乙第125 、131 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分別 於108 年10月10日上午6 時36分、108 年10月11日上午5 時44分,於告訴人洪志宏前揭財物失竊之時間內,停靠於 乙工地圍籬外,亦據被告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乙 第243 至245 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2 張在卷可憑( 偵卷乙第91、109 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108 年10月10日是去乙工地旁與網友見 面,結果將欲送給女友的鑽戒遺失在乙工地附近,因此10 月11日前往找尋云云。但經員警調閱乙工地及周遭路口監 視器發現:⑴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 長褲之竊嫌於108 年10月10日5 時10分許潛入乙工地內, 於上午6 時19分翻越工地圍籬離開後,徒步走至附近之公 有停車場;之後被告駕駛之乙車於上午6 時36分停靠於上 開犯嫌翻牆離開處,之後該名犯嫌再次翻越圍籬進入乙工 地內,並於6 時55分將所竊得物品搬入車上;⑵被告駕駛 之乙車於108 年10月11日4 時28分駛進乙工地附近之公有 停車場,隨後於4 時37分,一名竊嫌在相同地點翻越圍籬 進入乙工地內,並於5 時37分,將所竊得財物透過遭破壞 的圍籬孔洞送出工地,竊嫌隨即徒步至公有停車場附近; 被告於上午5 時43分在公有停車場繳費,當時身穿深藍色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繳費後被告駕駛之乙車隨即於5 時 44分停靠於上開犯嫌翻越圍籬離開處,一名犯嫌再次翻越 圍籬進入乙工地內,並於5 時53分始再翻越圍籬離開,乙 車隨即離去。被告之臉形輪廓、外貌、身材及穿著均與該 名竊嫌相似等情,有監視器截圖畫面76張在卷可參(偵卷 乙第75至98、101 至113 頁),而由上開竊嫌於108 年10 月10日、11日翻牆離開乙工地後,均徒步前往乙工地附近 之公有停車場,之後被告駕駛之乙車均即停靠於該名竊嫌 翻越圍籬離開處,足見駕駛乙車之被告即為本件事實欄一 ㈡㈢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被告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由「 門扇」修正為「門窗」,法定刑並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 ,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 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 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 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甲工地設置之鐵製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 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翻爬踰越圍籬進入甲工地內行竊,使該鐵製圍籬 失其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諭知罪名及所犯法條(本 卷第61、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



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 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 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2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參(偵卷乙第115 頁), 堪認上開老虎鉗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 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破壞乙工地圍籬將所竊得財物搬 離乙工地;於事實欄一㈢係破壞材料室門上之掛鎖行竊,亦 經告訴人洪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乙第43頁)。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告訴人洪志宏於警詢中證稱:伊108 年10月10日7 時許發現 財物短少後,已在材料室外加裝掛鎖,但108 年10月11日7 時許又發現鎖頭不見、財物遭竊等語(偵卷乙第43頁),足 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行為時間並非密切,告訴人洪志宏於 108 年10月10日7 時許已發覺財物失竊,則被告於108 年10 月11日4 時37分再度前往乙工地行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竊盜犯意下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足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 案核皆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行為 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屢屢侵入他人工 地內竊取財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中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從事工程統包、收入7 、8 萬元而經濟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柯柏廷洪志宏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2 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偵卷乙第159 頁),且係其實行本案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



行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 盜時所使用之麻袋2 個,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認現仍存在, 且類似之袋狀物隨處可得,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難以預防類 似手法之犯行,因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鑽3 支、電動鎖2 支、電池6 顆及音響1 台(價值合計8 萬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 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 批(價值合計7 萬元);於事實欄 一㈢所竊得之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1 批(價值合計18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 │ │ │
├──┼────┼────────┼───────────────┤
│1 │事實欄一│王子銘犯逾越安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電動│
│ │㈠ │設備竊盜罪,累犯│鎖貳支、電池陸顆及音響壹台沒收│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價值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王子銘犯攜帶兇器│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未扣案之│
│ │㈡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所得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壹│
│ │ │罪,累犯,有期徒│批(價值合計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刑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王子銘犯攜帶兇器│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未扣案之│
│ │㈢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所得電線、電纜及壓接零件壹│
│ │ │罪,累犯,有期徒│批(價值合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沒│
│ │ │刑拾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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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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