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楚宣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呂楚宣原為誠泰商業銀行 (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用戶,於民國97 年1 月25日已積欠新光商業銀行債權總額達新台幣(下同) 8 萬535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並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於103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被告呂楚宣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 103 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3 年11 月6 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494號 債權憑證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呂楚宣明知前開支付 命令、債權憑證業已確定,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 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5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2 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民 軒而處分其財產,並於108 年4 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