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86號
PCDM,109,撤緩,8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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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4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經通知受刑人,並發交觀護人執行,履行期間 將屆未履行完畢(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期滿),於108 年10 月2 日聲請延期及變更履行處所至臺中,嗣經檢察官准其所 請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亦未履行完畢。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 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



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判決命被告提供之120 小時義務勞 務,給予受刑人自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0月9 日止,合 計1 年之履行期間,復於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又經受刑人 聲請而准予展延履行末日至109 年6 月9 日,然受刑人迄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即109 年3 月23日)止,僅履行 3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 、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10月4 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存卷可查,受刑人雖就履行時程有所拖延、遲誤, 然觀前開延長後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受刑人所餘未履行之 117 小時義務勞務,於該期間內顯仍有補足履行之可能,是 故,實難僅憑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未積極 、密集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即逕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係以受刑 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倘受刑人 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完畢或另有其他符合聲請撤銷緩刑 之事由(如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聲請人亦得 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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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