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67號
PCDM,109,撤緩,6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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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緩刑5 年,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7 年7 月2 日,由受 刑人騎乘機車搭載張晧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無故侵入該址地下室停車場,由張晧峰徒手竊取各住戶所 有之13吋汽車輪胎鋁圈1 個、銅製水管組及舊冷氣1 台,並 由受刑人將上開舊冷氣1 台以機車載運離開,張晧峰則將所 竊其餘之物帶離現場得手,其另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經 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 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於107 年3 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1 萬 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 107 年7 月2 日,因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9 月16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查受 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7 年3 月14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所侵害者為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至於受刑人所犯後案則 係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2 日,與他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盜,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再由受刑人所犯前揭兩案之 行為時間相隔3 月餘,應係個別起意所犯,且兩者罪質迥異 ,侵害法益亦不同,另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間並無關連 性;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其未曾受有罪科刑及執行,經 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其所犯後案,則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經法院判決後,亦折服而未提出上訴 ,可徵受刑人應已心生悔悟。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 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 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 ,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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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