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柏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閔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麗珠新臺幣(下同)54萬4 千元,給 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該判決於106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嗣 經被害人林麗珠具狀稱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請 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依刑法第75條第11項第4 款 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 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麗珠54萬4 千
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全案於106 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自106 年5 月起,雖已分別於同年12月、107 年 1 月、3 月、5 月、6 月、7 月、9 月、11月、108 年3 月 、5 月、7 月、9 月、10 月各給付1 萬元,而於108 年1 月僅給付7 千元、108 年11月僅給付5 千元,已給付之部分 共14萬2,000 元,其餘受刑人均未按期給付,且自108 年11 月起即未依前開緩刑條件給付,且本案和解部分亦僅約定匯 入被告所指定之臺灣企銀帳戶,而無其他給付方式等節,有 被害人林麗珠提出之聲請狀1 紙、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1 份及本院109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稽,是自106 年5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受刑人按前和 解之約定應已給付35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4萬2,000 元 ,差距甚大,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 擔;衡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 ,同意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和解成立,故原審 參酌上情乃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認受刑人對於給付 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 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 擔,惟迄今未按該判決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而有不履 行之情事。再者,受刑人前復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於108 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 17號判決有期徒1 年1 月確定,該案並已於109 年3 月4 日 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受 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難認受刑人確有如 數履行之誠意,復再犯相同罪行,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 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