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14號
PCDM,109,審訴緝,1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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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1 月下旬某日起,經由李佳翰(所涉詐 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微信軟體暱稱「哈利奎恩」、李佳翰何治瑋(所涉詐欺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吸收 新成員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 工作,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移轉交予集團上 游之工作,而可獲得不定數額之款項作為報酬,並由何治瑋 吸收少年曾○嘉(91年12月生)、粘○慶(90年8 月生,上 開2 人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把風等工作,乙○○知悉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分工而詐取財物,且使被害 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組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與「哈利奎恩」 、李佳翰何治瑋、少年曾○嘉粘○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丁○ ○2 人施以詐術,致該2 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哈利奎恩」 指示,駕車搭載少年曾○嘉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由少 年曾○嘉粘○慶兩人一組依「哈利奎恩」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依乙○○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 卡交付予乙○○,乙○○從中抽取車資及各新臺幣(下同) 1 萬5 千元之報酬交予少年曾○嘉粘○慶,另將3 萬元交 由少年曾○嘉轉交何治瑋,乙○○則取得剩餘之款項8 萬5 千元作為報酬。嗣甲○○、丁○○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少年曾○嘉粘○慶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搭乘計程車紀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94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4頁 、第37頁至第43頁、第111 頁至第131 頁、108 年度聲拘字 第188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9頁、第30頁、108 年 度聲拘字第23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63頁、第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下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已知共同 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已有三人以上,業如前述,且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 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自招募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 示匯入款項,由集團成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後,再由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為收取所提領款項之工作,再依指示上繳及分配



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8 年3 月底為警查獲,僅不到 2 月之時間內,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前述之詐欺犯行,被 告並已參與完成吸收新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及收取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之款項,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 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符合,被告參與該集 團並負責其中吸收新成員、收取所提領款項工作,且獲有報 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一詐騙告訴人甲○○、丁○○ 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甲○○、丁 ○○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 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 對應找出甲○○、丁○○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 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幀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 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將之領出,再由被告向取 款車手收取所領得之遭詐騙款項,再移轉交予集團上游及分 配報酬,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 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犯行部分,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且互有分工,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 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範圍乃 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哈利奎恩」、李佳 翰、何治瑋、少年曾○嘉粘○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



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 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 第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 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 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 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 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 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 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 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 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 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 ,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 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 ,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 ,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學理上所謂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 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 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 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



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 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 ,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 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 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 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 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 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法律適用」,月旦裁判時報,107 年9 月)。本件被 告參與「哈利奎恩」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 任吸收新成員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並移轉交予集團 上游之工作,且於加入初始即依指示吸收少年曾○嘉、粘○ 慶,及收取車手所提領甲○○、丁○○遭詐騙之款項,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 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 ,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 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 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84年7 月 11日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曾○ 嘉、粘○慶分別為91年12月及90年8 月生,案發時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曾○嘉粘○慶共同實行本案2 次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且致被害人甲○○、丁○○分別遭詐騙7 萬4 千元及10 萬元,金額非微,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動機及犯 罪所生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於共犯少年曾○嘉、粘 ○慶於108 年2 月21日提領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所 分得之8 萬5 千元報酬,上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2 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 詐得之款項,於扣除被告上開8 萬5 千元報酬後,均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業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 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 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取得及共犯少年曾○嘉粘○慶用以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業 已無法使用,其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末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 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另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雖曾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另涉 犯加重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然其犯罪時間係與本案相



近,尚非因前開案件偵查、判決後,復不知警惕而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又參酌其為本案犯行時為23歲,年輕 識淺,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 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 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 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轉入帳號 │
│ │ │ │ │ │ │
├──┼────┼──────────┼──────┼───────┼─────────┤
│1 │甲○○ │於108 年2 月18日某時│108 年2 月21│7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 │ │佯裝係告訴人甲○○所│日11時2 分許│ │ │
│ │ │持用臺灣大哥大門號公│ │ │ │
│ │ │司之主管,佯稱幫忙告│ │ │ │
│ │ │訴人甲○○處理臺灣大│ │ │ │
│ │ │哥大門號違約金事宜,│ │ │ │
│ │ │請告訴人甲○○直接匯│ │ │ │
│ │ │款處理費用至詐欺集團│ │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 │ │
├──┼────┼──────────┼──────┼───────┼─────────┤
│2 │丁○○ │於108 年2 月21日10時│108 年2 月21│100,000元 │同上 │
│ │ │30分許佯裝係告訴人籃│日11時50分許│ │ │
│ │ │佳德之友人王信義來電│ │ │ │
│ │ │,佯稱因生意上問題,│ │ │ │
│ │ │急需周轉借款,請告訴│ │ │ │




│ │ │人丁○○直接匯款至詐│ │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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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0│108 年2 │11:47:16│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少年曾○嘉提領│
│ │00000000 │月21日 ├────┼─────┼──────────────┤、少年粘○慶把│
│ │ │ │11:51:46│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風 │
│ │ │ ├────┼─────┤ │ │
│ │ │ │11:53:01│20,005元 │ │ │
│ │ │ ├────┼─────┼──────────────┤ │
│ │ │ │12:03:11│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
│ │ │ ├────┼─────┤ │ │
│ │ │ │12:04:01│20,005元 │ │ │
│ │ │ ├────┼─────┼──────────────┤ │
│ │ │ │12:13:04│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
│ │ │ ├────┼─────┼──────────────┤ │
│ │ │ │12:17:16│2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 │ ├────┼─────┤ │ │
│ │ │ │12:18:15│20,00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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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