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13號
PCDM,109,審訴,31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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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4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1 日2 時3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某處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3 月31日23時32分許,警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第215 號房執行臨檢而查獲,並 當場在該房間床底下為警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4117公克,驗餘淨重為 0.409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 67頁),且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2 時3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4 月 17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13 1 頁)。另於108 年3 月31日23時32分許為警查得之白色粉 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 0.4117公克,驗餘淨重為0.409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 年5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7 月8 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083967405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紙及查獲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頁、第53至 56頁、第57頁、第91頁、第97至99頁、第105 至107 頁、第 134 至137 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2 時3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前揭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 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0.4117公克,驗餘淨重為 0.4098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 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 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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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