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9號
PCDM,109,審訴,24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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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堂



      彭浩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玉堂於108年6月24日1時許 醉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彭浩然及案外人何謌楊博策(何 謌、楊博策涉犯傷害、強制、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3人發生口角,詎徐玉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 之鋁製球棒揮擊彭浩然頭部,致彭浩然受有左側頭部皮下血 腫等傷害;彭浩然遭攻擊後,旋即奪取徐玉堂所持之球棒, 攻擊徐玉堂,致徐玉堂受有右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嗣警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 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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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