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4號
PCDM,109,審訴,24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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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錦翠楊氏錦詩(所涉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姊妹,與告訴人阮翠安(所涉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朋友,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楊錦翠住處,雙方因 故發生爭執,詎被告楊錦翠竟與在場之友人LE ,VAN HANH、 DUONG ,THI HUYEN(前2 人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發通緝)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錦翠於告訴人阮翠安在 門外穿鞋時,腳踢阮翠安致其倒地,楊錦翠、LE ,VAN HANH 、DUONG ,THI HUYEN見狀,旋共同徒手毆打、腳踹阮翠安及 陪同阮翠安前往之友人即告訴人陳自明,造成阮翠安受有左 足、左上臂、左肘及上背挫傷等傷害,陳自明亦受有右肩膀 、左上臂、後背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錦翠涉有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阮翠安陳自明2 人告訴被告楊錦翠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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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