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3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汪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輸 入『阿誠』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領取帳戶內之 款項」,應予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輸入『阿誠』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領取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1 部分另為不受理 判決)」。
二、補充「被告汪人偉於109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 部分為重複起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與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未能 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 對告訴人劉冠伶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肆、沒收:
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提 領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 渠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 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 「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其取得之上開報酬自屬 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72號
第33300號
被 告 汪人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人偉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由「阿誠」 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汪人偉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輸入「阿誠」告知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再將該等款 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示之地點,而汪人偉提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2,000 元之報酬。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劉冠伶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汪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 │中之供述。 │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現金│
│ │ │之事實。 │
├──┼────────────┼────────────┤
│2 │被害人黃双春於警詢時之指│附表編號1 之事實。 │
│ │訴。 │ │
├──┼────────────┼────────────┤
│3 │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時之指│附表編號2 之事實。 │
│ │訴。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匯款申│附表編號1 之事實。 │
│ │請書回條影本、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4日│ │
│ │儲字第1080186637 號 函暨│ │
│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 │
│ │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 │
├──┼────────────┼────────────┤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 之事實。 │
│ │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 │
│ │軟體對話紀錄1 份、監視錄│ │
│ │影翻拍照片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 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 之2 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款地│
│ │告訴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點 │
│ │ │ │ │ │ │ │
├──┼────┼────────┼─────┼───────┼───────┼─────┤
│1 │被害人黃│詐欺集團於108 年│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⑴108 年6 月4 │新北市板橋│
│ │双春 │6 月3 日13時許撥│ │限公司帳號0261│ 日13時9 分提│區仁化街40│
│ │ │打電話予被害人黃│ │0000000000號帳│ 領6 萬元 │之1 號(板│
│ │ │双春,佯稱為其姪│ │戶 │⑵108 年6 月4 │橋江翠郵局│
│ │ │子,因繳交貨款而│ │ │ 日13時10分提│) │
│ │ │需借款週轉,致被│ │ │ 領6 萬元 │ │
│ │ │害人黃双春陷於錯│ │ │⑶108 年6 月4 │ │
│ │ │誤,而依指示於翌│ │ │ 日13時11分提│ │
│ │ │(4 )日12時9 分│ │ │ 領3 萬元 │ │
│ │ │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中。 │ │ │ │ │
├──┼────┼────────┼─────┼───────┼───────┼─────┤
│2 │告訴人劉│詐欺集團於108 年│2,150 元 │第一銀行帳號52│108 年6 月4日 │新北市板橋│
│ │冠伶 │6 月4 日前某時許│ │000000000 號帳│10時27分提領2 │區雙十路2 │
│ │ │,以LINE通訊軟體│ │戶 │萬3,000 元 │段138 之1 │
│ │ │暱稱「珮怡」傳送│ │ │ │號(統一超│
│ │ │販售營養鈣片之訊│ │ │ │商龍翠門市│
│ │ │息予告訴人劉冠伶│ │ │ │) │
│ │ │,致告訴人劉冠伶│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於同日10時1 分│ │ │ │ │
│ │ │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