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
4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前案紀錄㈢「105 年度簡字第43 4 號判決」,應更正為「105 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簡易判 決」;第12行所載之「107 年5 月10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 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4 月30 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迄同年5 月10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
二、補充「被告呂智凱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呂智凱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 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持 刀分別傷害告訴人王旭輝、陳榮堯部分,屬一行為而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補充後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 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傷害罪、毀損罪間欠缺關 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 ,爰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旭輝、陳榮堯及劉守賢素不相識,因認 與告訴人王旭輝、陳榮堯存有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 方式妥善處理或化解,恣意持刀攻擊告訴人王旭輝、陳榮堯 ,致告訴人王旭輝、陳榮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傷害,更波及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劉守賢駕駛之車輛,致該 車輛車門等處受損,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均甚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告 訴人王旭輝、陳榮堯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範圍、告訴人劉守賢 之車輛所受損害之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亦未獲 取告訴人3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伍、被告持以實行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扣案菜刀1 把,係現場 店家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90號
被 告 呂智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凱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
續上開㈣㈤案件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 107 年5 月10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呂智凱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下午9 時48分許,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來來音樂坊飲酒作樂, 在上址來來音樂坊內,因細故與王旭輝、陳榮堯發生爭執而 心生不滿,即持於來來音樂坊尋獲之菜刀1 把,欲與王旭輝 、陳榮堯理論。呂智凱於108 年8 月23日上午0 時5 分許, 見王旭輝、陳榮堯欲搭乘劉守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 菜刀砍傷王旭輝、陳榮堯,並徒手破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 後車門,致王旭輝受有左手掌屈指肌腱斷(共五條)、指神 經及指血管斷裂(各三條)、右手臂肌內斷裂及尺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陳榮堯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尺側屈腕肌肌腱斷 裂等傷害;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門板、開門部分損壞,足生損 害於劉守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附 近水溝內扣得上開菜刀,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旭輝、陳榮堯及劉守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呂智凱之自白、告訴人王旭輝、陳榮堯及劉守賢 之指述、證人呂聰成、汪秀霜、玉井英貴之證述、亞東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扣案之菜刀1 把、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第354 條毀損 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旭輝、陳榮堯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