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47號
PCDM,109,審簡,24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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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被告前案 紀錄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曾少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㈡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1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㈢至㈤所 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㈥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6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㈥ 、㈦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㈧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至所示之 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 欄第8行「108年3月19日」,應更正為「108年3月9日」;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扣案之美工刀1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曾少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美工刀 接續劃傷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耳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及債務糾紛,竟持美工 刀劃傷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耳朵,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又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曾少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罪嫌,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2月17日執畢出監。詎曾少奇仍不知警惕,與友人周建廷 間於LINE通訊軟體上,因感情及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曾 少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 持美工刀1把前往周建廷新北市○○區○○街000號,迨周建 廷下樓後,曾少奇即持上開美工刀朝周建廷臉部、脖子處揮



劃,致周建廷受有右臉部多處撕裂傷分別約9及5公分、右耳 廓撕裂傷約3公分、右頸部多處撕裂傷分別約3及4公分、右 側顏面及耳部26公分撕裂傷、右側頸部12公分撕裂傷、右側 顏面神經損傷併右側顏面部分偏癱之傷害。
二、案經周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少奇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曾少奇坦承上開犯嫌,│
│ │之供述。 │陳稱:伊與告訴人周建廷係│
│ │ │同事關係,因為感情及金錢│
│ │ │糾紛,所以雙方約在告訴人│
│ │ │住處樓下談判,伊於上開時│
│ │ │間抵達告訴人住家樓下後,│
│ │ │告訴人持高爾夫球桿下樓,│
│ │ │並嗆說要輸贏,伊才拿美工│
│ │ │刀揮割告訴人臉部,並持刀│
│ │ │攻擊告訴人,後來是由某路│
│ │ │人拿椅子打伊,伊才清醒過│
│ │ │來,伊就往後退,後來警察│
│ │ │就到場,伊有持刀割傷告訴│
│ │ │人臉部,但伊沒有要致告訴│
│ │ │人於死的意圖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廷於警詢│證人周建廷證稱:伊和被告│
│ │及偵查時之證詞。 │原本是因為一個女生的關係│
│ │ │吵架,後來雙方達成共識,│
│ │ │認為是誤會,之後伊另向被│
│ │ │告催討2,000 元的欠款,雙│
│ │ │方又吵起來,被告就表示要│
│ │ │過來,後來被告抵達伊住處│
│ │ │樓下後,被告就突然拿起美│
│ │ │工刀揮割伊的右臉,伊本能│
│ │ │往後閃避,被告又持續拿美│
│ │ │工刀劃伊的脖處,被告也有│
│ │ │拿刀子刺伊的胸口,但因為│
│ │ │伊當時穿著厚外套,所以沒│
│ │ │有刺穿,伊的胸口沒有受傷│




│ │ │,伊當時拿高爾夫球桿下樓│
│ │ │是要拿去給伊父親,並不是│
│ │ │要打被告,後來是一位路人│
│ │ │拿椅子打被告,阻止被告繼│
│ │ │續持刀攻擊伊,被告就跑掉│
│ │ │等語。 │
├──┼────────────┼────────────┤
│ 3 │證人陳劭濱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陳劭濱證稱:伊當時在│
│ │ │買早餐,先發現被告與告訴│
│ │ │人在爭執,進而互推,後來│
│ │ │告訴人就遭被告持美工刀劃│
│ │ │傷頭部,告訴人有持高爾夫│
│ │ │球桿,但沒有反擊,伊見情│
│ │ │況不對,就隨手拿旁邊的椅│
│ │ │子敲打被告,阻止被告繼續│
│ │ │持刀攻擊告訴人,後來被告│
│ │ │就逃跑,伊跟著追過去,過│
│ │ │不久警察就到場等語。 │
├──┼────────────┼────────────┤
│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
│ │錄1 份。 │情及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雙│
│ │ │方進而互嗆輸贏之事實。 │
├──┼────────────┼────────────┤
│ 5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
│ │片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致人於死的犯意為斷,又行為人在行為時內心的想 法,旁人無從直接察知,只能由行為人客觀外在行為及相關 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處置行為 )加以探知判斷。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 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



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亦為認定行 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的重要之參考資料,判斷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必須審酌行為當時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 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觀察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雖持 美工刀朝告訴人頭部及頸部揮劃,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被告經證人陳劭濱阻止後,後即未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 等情,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為,尚 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核屬 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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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